國家(英語:State)是在一個領土範圍內,可以在事實上代表國家對其人民實施政治上的統治權政府政治實體。國家(state)是將政府一般化後出現的政治概念,擁有主權的國家稱為主權國家

托馬斯·霍布斯利維坦的卷首插畫

歐洲語言中,英語state、法語état、德語Staat、西班牙語estado等是政治學詞彙,有多重意義,可以指在一套政府下的政體[需要解釋][1][2][3]。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Max Weber)給出的一個被廣泛使用的定義是:「國家政體」是一種對合法使用暴力保持壟斷的政體,儘管其他定義也很常見[4][5]

一些state是有主權的(稱為主權國)。而另一些state則受外部主權霸權的約束,其中最高權力在於另一個國家[6] ,例如構成國諸侯國。蘇聯內的state,有俄羅斯、白俄羅斯與烏克蘭等多個國家,他們也都是聯合國會員,使得蘇聯一國具有聯合國的三票。此外,state也可以指政區[3]

聯邦制中,state一詞有時被用來指組成聯邦成員政體(此類中使用的其他術語可能包括「」、「地區」或其他術語),在國際法中,這種實體不被視為政府政體,這是一個只與民族國家實體有關的術語。通常被稱為被稱為國家(country)或民族(nation)。

大多數人口都在state的體系中存在了幾千年,然而,對於大多數史前時代的人類來說,他們生活在無國籍社會中。第一個國家大約出現在5500年前,伴隨着城市的快速發展、文字的發明和新的宗教形式的編纂。隨着時間的推移,出現了各種不同的形式,為它們的存在提供了各種理由(如神權社會契約理論等)。今天,現代民族國家是人民服從的主要國家形式。

詞源

「state」這個詞以及它在其他一些歐洲語言中的同源詞(意大利語中的stato,西班牙語和葡萄牙語中的estado,法語中的etat,德語中的Staat)最終來源於拉丁語「status」,意思是「條件(condition)、環境(circumstances)」。

英語名詞「狀態/國家(state)」在一般意義上「條件,情況」先於政治意義。它從古法語和直接從拉丁語引入到公元1200年的中古英語

隨着14世紀歐洲羅馬法的復興,這個詞開始用來指人的法律地位(例如各種「領域等級」——貴族、普通和牧師),特別是指國王的特殊地位。最高的階層,通常是那些最富有和社會地位最高的階層,是那些掌握權力的階層。這個詞還與羅馬思想(可以追溯到西塞羅)有關「公共事務的重要身份」(status rei publicae)。隨着時間的推移,這個詞不再涉及特定的社會群體,而與整個社會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執行機構聯繫在一起[7]

馬基雅維利(尤其是《君主論》)在16世紀早期的著作中扮演了核心角色,使「state」一詞在某種類似現代意義上的使用得以普及[8]教會和政體的對比可以追溯到16世紀。北美殖民地早在17世紀30年代就被稱為「state(州)」。記錄於18世紀晚期的路易十四(Louis XIV)的說法l'Etat, c'est moi(「I am the State」)可能是杜撰的。[9]

定義

在學術界上沒有state最適當定義的共識[10]「state」一詞指的是一套不同的,但相互關聯的,經常重疊的理論,關於一定範圍的政治現象[11]:9-10而定義這個術語的行為會被視為意識形態衝突的一部分,因為不同的定義會導致不同的國家功能理論,並因此驗證不同的政治策略。[11]:10-11佩因特英語Joe Painter的認為:「如果我們在一個地方或時代定義state的『本質』,我們很容易發現,在另一個時間或空間,同樣被理解為state的東西具有不同的『本質』特徵」。[12]

對state的不同定義往往強調國家的「手段」(means)或「目的」(ends)。與經濟狀況相關的定義包括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和查爾斯·蒂利(Charles Tilly)的定義,他們都根據國家的暴力手段來定義國家。在韋伯看來,state「是一個人類社會,它(成功地)聲稱對特定領土內合法使用武力的壟斷」(《政治作為一種職業》),而蒂利則將它們描述為「使用強制手段的組織」(《脅迫、資本和歐洲國家》)。

與目的相關的定義強調的是國家的目的和目的。馬克思主義認為state的目的是階級統治的永久化,有利於統治階級,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下,統治階級是資產階級。國家的存在是為了捍衛統治階級對私有財產的所有權,以及以無產階級為代價攫取剩餘利潤的權利。事實上,馬克思宣稱「現代state的執行機構只不過是管理整個資產階級共同事務的委員會」(《共產黨宣言》)。

自由思想給國家政體(state)提供了另一種可能的目的論。根據約翰·洛克的觀點,國家政體的目標是「財產的保護」(the preservation of property)(《論政府的第二論》),洛克作品中的「財產」(property)不僅指個人財產,也指一個人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國家為社會團結和生產力提供基礎,通過保障保護個人的生命、自由和個人財產,為創造財富創造動力。提供公共物品亞當·斯密(Adam Smith)[13]等人視為國家的核心職能,否則這些產品將得不到充分提供。

另一個常用的定義是馬克斯·韋伯的定義[14][15][16][17][18],描述國是有強制力的政治組織,有中央集權政府,在特定的區域內維持對暴力的壟斷[4][5]。國家機構的分類包括有官僚制法律系統軍隊組織或宗教組織[19]

國的合法性

各國通常依賴於一個政治合法性,以保持他們對臣民的統治。[20][21][22]

君權神授說

君權神授說是古代以宗教來主導政治時期君主為了鞏固自己的權力而提倡的一種法。即指自己是天神派遣下來凡間管治世人,是神在人間的代表,作為人民只可遵從君主的指示去做,不能反抗。這個說法在世界各地都曾出現過,在啟蒙時代後,人們思想開始由宗教指導中釋放出來,使這個說法的相信者變得越來越少。[23]

法理型權威

法理型權威是一種領導的形式。在這種形式下,一個組織的或政權的權威很大程度是與法制上的理性、合法性和科層制度連繫着的。根據這種分類的方法,二十世紀大多數的現代國家,皆以法理型權威的形態實行統治。[24][25]

社會學中,法理型權威的概念來自於馬克斯·韋伯的「三種統治形式」理論(這是其中一種社會學家用以為政府分類的其中一個方法);相比法理型權威,另外兩種則為傳統型權威感召型權威(又稱「卡里馬斯式權威」)。這三種統治形式都是韋伯心目中理型的例子;對他而言,歷史上該些形式都會以混合的情況出現。在傳統型權威中,權威的合法性來自於傳統。在感召型權威中,權威的合法性來自於統治者個人的人格及領導才能。而在法理型權威中,權威的合法性則來自法制及科層制度。[26][27][28]

參見

腳註

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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